由此可以看出,虽然FCC没有强制性的将VoIP划分为“电信服务”或者是“信息服务”的范畴,但是在互联互通和运营商之间接入方面,始终坚持公平、统一、非歧视的原则,这个始终是与1996年《电信法》的基本思想保持一致的。不鼓励CLEC、ILEC等对VoIP实行高的接入费而阻碍了VoIP技术和服务的反展,也在尽量避免VoIP由于存在价格等方面的优势而对CLEC、ILEC等造成太大影响。
5.普遍服务
FCC在普遍服务方面提出的具体要求如下:
(1)互连的VoIP服务提供商同其他的州际、国际电信运营商一样,遵守基本的USF报告程序,使用同样的标准和文件归档说明书。
(2)缴纳USF的提供商必须提交有关报告,汇报其历史总清单、计划总清单及计划向使用州际、国际服务的终端使用者收取的费用。
(3)VoIP提供商必须从2006年8月一日起填写FCC制定的499-Q报告工作表。
(4)缴纳USF的提供商每年4月1日向FCC提交499-A报告工作表,汇报其总收入和实际向使用州际、国际服务的终端用户收取的总费用。
(5)要求互连的VoIP服务提供商从2007年4月1日起向FCC提交完整的499-A报告。
(6)与提供州际、国际电信服务的运营商相同,如果互连VoIP运营商预计的每年服务的毛利少于10000美元,则可以不交纳USF。
(7)为了促使各互连VoIP提供商遵守本法规中的有关USF的命令,要求所有的互连VoIP服务提供商(包括上面提到的不用交纳USF的提供商)必须在FCC注册。每个还未在FCC及指定机构注册的互连VoIP提供商,必须填FCC的499-A报告工作表。
(8)要求互连VoIP提供商必须在2006年8月1日以前获得FRN(FCCRegistrationNumber,在FCC注册后,FCC会给互连VoIP提供商发放一个注册码),互连的VoIP提供商的职责是通过这个注册码向FCC缴纳USF。
(9)互连VoIP提供商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从用户身上获得缴纳USF的补偿的方式。但是禁止在高于相关的普遍服务基础之上收取额外的款项。
从美国在VoIP监管的新进展中可以看出,尽管美国在对VoIP进行监管的过程有了诸多有益的探索,但是,FCC对VoIP至今还未出台详细全面的监管框架,主要还是以案例监管为主。